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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來源:甘肅日報  瀏覽次數:4818次  發布時間:2020-08-05

 

(1996年6月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0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0年6月1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3號)

  《甘肅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20年6月1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甘肅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6月11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三章 工程發包

  第四章 工程承包

  第五章 中介服務

  第六章 質量安全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市場監督管理,規范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維護建筑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建筑市場活動,應當遵循統一開放、有序競爭、誠信守法的原則。禁止以任何形式壟斷建筑市場或者擾亂市場秩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建筑管理、質量安全、工程標準、工程造價、招標投標等機構按照各自的職權,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工程建設程序,執行國家和地方工程建設標準,積極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創新管理方式,保證工程質量,降低能耗,保護環境,促進建筑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六條 工程建設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執業資格,經注冊后,方可在其執業資格許可范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第七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企業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資質申請,取得資質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省外企業進入本省從事建筑活動,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企業基本信息,經登記后納入全省統一的建筑市場監管信息系統,公平參與建筑活動。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得資質或者資格從事建筑活動的企業和工程建設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定期或者隨機檢查。

  對因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向社會公告,經整改仍未達到要求的,可以撤回其資質。被撤回資質的企業,可以在資質被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級同類別資質的申請。

  第九條 依法招標的建筑工程項目,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公開交易,承包單位通過投標承包工程。

  第十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按照規定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一律不得開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建筑工程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依法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資金安排、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三章 工程發包

  第十二條 建筑工程應當依法發包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項目法人或者管理機構;

  (二)已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

  (三)有滿足工程發包所需的資料和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發包:

  (一)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個人的;

  (二)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的;

  (三)依法應當招標未招標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標程序發包的;

  (四)建設單位設置不合理的招標投標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

  (五)建設單位將一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施工總承包或者專業承包單位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發包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工程建設程序;

  (二)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

  (三)迫使承包單位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

  (四)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五)要求承包單位購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六)要求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指定單位;

  (七)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提高或者降低計價標準編制造價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項目推行代建制。

  發包單位通過招標方式選擇代建單位,負責項目投資管理和建設實施的組織工作。

  具體代建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七條 承包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成立以項目經理為核心的項目管理機構,配備投標文件中承諾的項目、技術、安全負責人。

  第十八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進行勞務作業分包時,應當分包給具備相應作業能力的專業作業企業,并依法簽訂勞務合同。

  第十九條 承包單位不得轉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轉包,但有證據證明屬于掛靠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除外:

  (一)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將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者個人施工的;

  (二)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施工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未派駐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或者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一人及以上與施工單位沒有訂立勞動合同且沒有建立勞動工資和社會養老保險關系,或者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未對該工程的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相應證明的;

  (四)合同約定由承包單位負責采購的主要建筑材料、構配件及工程設備或者租賃的施工機械設備,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采購、租賃,或者施工單位不能提供有關采購、租賃合同及發票等證明,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相應證明的;

  (五)專業作業承包人承包的范圍是承包單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專業作業承包人計取的是除上繳給承包單位“管理費”之外的全部工程價款的;

  (六)承包單位通過采取合作、聯營、個人承包等形式或者名義,直接或者變相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施工的;

  (七)專業工程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或者專業承包單位的,但建設單位依約作為發包單位的除外;

  (八)專業作業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承包單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體之間沒有工程款收付關系,或者承包單位收到款項后又將款項轉撥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材料證明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兩個以上的單位組成聯合體承包工程,在聯合體分工協議中約定或者在項目實際實施過程中,聯合體一方不進行施工也未對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并且向聯合體其他方收取管理費或者其他類似費用的,視為聯合體一方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聯合體其他方。

  第二十條 禁止建筑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承攬工程,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單位的名義掛靠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單位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單位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單位的名義掛靠承攬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掛靠:

  (一)沒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其他施工單位的資質承攬工程的;

  (二)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包括資質等級低的借用資質等級高的,資質等級高的借用資質等級低的,相同資質等級相互借用的;

  (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至(九)項規定的情形,有證據證明屬于掛靠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承包單位不得違法分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分包:

  (一)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個人的;

  (二)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將施工總承包合同范圍內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鋼結構工程除外;

  (四)專業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專業工程中非勞務作業部分再分包的;

  (五)專業作業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勞務再分包的;

  (六)專業作業承包人除計取勞務作業費用外,還計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機械設備、主要周轉材料費用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承包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工程建設程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與其他投標人或者發包單位相互串通投標,低于成本價競標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排斥其他投標人;

  (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

  (四)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投標承包建筑工程;

  (五)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勞務人員工資;

  (六)未辦清工程款結算即交付使用;

  (七)聘用不具備相應資格人員從事建筑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中介服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依法開展招標代理業務。

  第二十四條 招標代理、造價咨詢、項目代建等中介服務的取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委托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并支付相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推行建設工程擔保制度。實行建設工程承包商履約擔保的工程,發包單位應當同時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二十六條 中介服務企業和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工程建設程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攬業務;

  (三)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業務;

  (四)同時接受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或者兩個以上承包單位在同一項目中的招標代理、造價咨詢中介服務委托;

  (五)用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六)轉讓所承攬的業務;

  (七)使用非本單位的注冊執業人員;

  (八)不按規定計取服務費用,擾亂建筑市場;

  (九)出具虛假證明;

  (十)擅自修改成果文件;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質量安全

  第二十七條 建筑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完善工程質量安全保證體系,嚴格執行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規定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勘察、設計、施工質量安全負責。

  建筑工程的施工圖審查、監理、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完善工程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對工程質量安全保證體系進行管理和控制,承擔審查、監理、檢測責任。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工程質量安全監督體系,有效利用施工圖審查、監理、檢測等控制手段,對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質量安全保證體系運行及工程實體質量和施工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下列建筑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各類校舍工程;

  (四)住宅小區工程;

  (五)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資助資金的工程;

  (六)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監理活動,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按照合同約定辦理受委托事務,并對其提供的信息、數據、結論以及出具的證明、報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監理單位與施工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三十條 發包單位應當依法擇優選用監理單位實施監理。監理單位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開展監理業務,按合同約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組建施工現場監理機構,做到專業配套,人員數量符合監理合同的約定;

  (二)負責監控工程質量、安全和進度;

  (三)協助發包單位控制投資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發包單位委托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管機構應當對建筑工程施工過程加強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對建筑工程實體質量組織檢測。工程建設標準管理機構應當對工程建設標準執行情況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工程實體質量。

  第三十二條 安全文明施工費應當在工程總價中單獨列項,并按規定標準計取,不得列入招標投標的競爭性費用。發包單位應當將安全文明施工費專款專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監督檢查,保障建筑工程安全。

  第三十三條 建筑工程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申請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發包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其附屬文件;

  (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推行建筑工程施工過程結算。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施工過程結算及竣工結算,施工過程結算文件是竣工結算文件的組成部分,竣工結算文件由發包單位報當地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建筑市場綜合監管體系和信息平臺,市(州)、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使用信息平臺對轄區內建筑市場進行綜合監管,并及時上傳更新數據。

  省建筑市場綜合監管信息平臺應當對全省所有的建筑工程項目及其參與各方和人員的建筑活動,按統一標準實施動態監管,形成各級監管的聯動機制和全省閉合的建筑市場綜合監管體系。

  第三十七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建筑市場誠信體系,對各類企業、人員的建筑活動進行評價,對惡意拖欠勞務人員工資等違法違規和不誠信行為記入不良記錄,并在信息平臺上公布。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工程現場項目管理人員、勞務作業人員進行實名制登記管理,記錄其培訓、就業、技術等級狀況,作為其從業活動的職業經歷及技術狀況證明。

  從事建筑活動崗位工作的技術勞務作業人員,應當按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從事建筑活動崗位工作的勞務作業人員,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崗前技術、安全生產培訓,經考核合格后上崗。

  第三十九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全省統一的建設項目管理體系評價、工程質量評價和施工企業技術進步評價。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項目分解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對建設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發包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下處罰:

  (一)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價企業提高或者降低計價標準編制造價成果文件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竣工結算文件報當地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承包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施工現場成立以項目經理為核心的項目管理機構,配備投標文件中承諾的項目、技術、安全負責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從事建筑活動崗位工作的勞務作業人員進行崗前技術和安全生產培訓,或者人員考核不合格上崗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在建筑市場管理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資質、資格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頒發資質、資格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頒發資質、資格證書的;

  (三)對不具備施工條件的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故意拖延辦理審批、驗收手續的;

  (五)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對象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包、掛靠、違法發包、違法分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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